何宏风律师亲办案例
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改判发回重审
来源:何宏风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2
浏览量:499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巴民二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曾用名姚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69号东方花园5-A-505。

委托代理人何宏风,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旅行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西山咀农场(嘉禾湾小区228号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宏风、被上诉人某某旅行社委托代理人白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诉称其以“金海子”假期品牌从事旅游线路销售、推广等服务,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立业务关系,2011年8月3日,公司以合同确定价格高于同行价为由扣姚某款16200元,2013年1月9日公司因全陪导游在昆明丢失钱包为由单方扣款19340元,姚某请求公司返还欠款3554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姚某以签名处盖有某某假期”印章的确认件证明与公司成立旅游服务合同,起诉公司,姚某在庭审中未拿出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姚某与某某假期”有关系,因此姚某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姚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4元返还姚某。

上诉人姚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对账单上有姚某名字,2011年8月3日团扣退费用明细及关于2013年1月12日丽江盗窃案情况说明上虽无姚某名字,但可证明姚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某某假期”是姚某为在行业中树立个人品牌而起的商标,当时并未注册。“某某假期”非法人,也不属于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当事人,姚某作为当事人是合法的。三、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而非旅游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某某旅行社(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是以地接旅行社的名义开展业务,并不是其个人行为,旅游服务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地接旅行社而不是姚某。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的错误,不论是以何种方式开展业务,均应是旅游合同,旅游线路是不能买卖的。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起诉之前,我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均发生变化,在起诉后我公司已明确告知对方企业发生变化,并提交了营业执照,而上诉人不依法行使自己变更当事人的权利,导致我公司的主体设置错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亦为本案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公司与某某假期”有业务关系,当时是与“某某假期”的业务员姚某(姚某某)发生的业务。白某认为“某某假期”是公司,但未见过公司营业执照。

另查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某,该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变更为某某旅行社,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白某某。2015年1月8日,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姚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姚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白某陈述,公司与某某假期”有业务关系,是与“某某假期”的业务员姚某发生的业务;白某认为“某某假期”是公司,但未见过公司营业执照。白某主张姚某是业务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其陈述“某某假期”是公司,但未见过公司营业执照,其也未提供“某某假期”属于公司的相应证据。综上分析,公司与姚某有业务关系,某某假期”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姚某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错误。另,双方当事人对案由有争议,本案案由应在实体审理中确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退还上诉人姚某。

审 判 长 魏 春 雨

审 判 员 邬 忠 良

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   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办案心得:何律师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熟练运用民法理论,反驳一审错误判决,依法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取得二审改判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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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宏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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