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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与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何宏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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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乌后民初字第544号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11月18日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后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宏风,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宏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承包了某公司余热余压节能改造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同年11月,原告向案外人王某租赁建筑器材:钢管991米、顶丝2000根。2012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接手了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同时给原告写下“从2012年3月14日起的租赁费与刑玉关(系原告员工)无关,由翟某某负担”的凭据,至此,被告与原告形成了转租合同关系。2013年初,原告将被告诉至乌后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租赁费共计126878元(其中含案外人王某52349元,另一案外人任水团74592元)、返还租赁物并解除双方之间的转租合同关系。2013年10月24日,乌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并承担租赁费。但是直至2014年7月,被告才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至2014年7月,理应根据本地区租赁物计费周期惯例承担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合同解除时止)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4299.53元(钢管991米,每米每天0.03元,租期261天;顶丝2000根,每根每天0.07元,租期261天),并承担违约金13289元(欠付租赁费的30%)。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在有关工程承包过程中是合伙关系,因此,本案所涉租赁费应为合伙过程中的部分合伙账目,由于双方尚未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故不能确认租赁费应当由谁承担。另外,被告在提货单中的批注和签名形成的应为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为原出租人和被告,因此,就被告使用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原告无权主张。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在将其承揽的某公司余热余压节能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过程中,连同自己在施工中承租的施工器材(钢管、顶丝)一并转租予被告。此后,原、被告双方因租赁费给付以及租赁物返还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向乌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乌后旗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乌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的转租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和根据原告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租赁费。鉴于乌后旗人民法院的认定结果,即合同解除时间的确认,并根据被告方在合同解除前一直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客观事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根据本地区租赁物计费周期惯例支付2013年度施工季的租赁费。

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245天,被告应结欠原告租赁费为41583元。原告关于租期的计算错误。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诉以及原告提供的三份租赁物提货单和(2013)乌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物转租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并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承租期间的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关于违约金以补偿为主的性质定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所欠租赁费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属合伙承揽工程,并合伙承租租赁物以及被告与第三人,即原出租人形成新的租赁关系的事实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院在另案中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租赁费4158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 江

办案心得:何律师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熟练运用法律规定,依法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取得胜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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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宏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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