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宏风律师亲办案例
辛某某、宋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何宏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26
浏览量:4102

五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内0821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汉族,专科文化,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巡逻接处警大队干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辨护人许越云,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宏风,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被五原县公安局逮捕,于2018年9月6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永忠,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29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29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云龙,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6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29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30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娜,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3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蒙古族,大学专科在读,河套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23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29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志亮,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世杰、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越云、辩护人何宏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永忠,被告人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云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娜,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初,被告人辛某某从河北省廊坊市益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一辆现代索纳塔8二手轿车,4月28日左右,辛某某发现该车丢失,为向公司追回损失,辛某某谎称其手中有二手车出售,邀请公司工作人员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验车、购买,并与被告人宋某某协商该公司来人后帮助辛某某想办法追回丢车损失。2018年5月4日下午,辛某某电话联系宋某某让与其到机场接人,宋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刘某一起与辛某某驾驶×××号牌别克GL8商务车到巴彦淖尔机场,19时40分许,被害人贾某、吴某1下飞机后同车与辛某某等人回临河市区,由刘某某驾驶车辆。途中,辛某某称自己购买的索纳塔8轿车丢失,怀疑是公司所为,贾某称该车不是其出售的,也不知道车辆被盗情况,此事与其无关,后辛某某开始辱骂,并让宋某某扣留二被害人的手机,二被害人不给,宋某某将贾某打了两耳光,二被害人将手机和手包交出。贾某一再解释车辆被盗与其无关,行至五原县天吉泰变电站路口处,辛某某刘某某停车,辛某某下车殴打了二被害人,并要求二人配合追回损失。辛某某向贾某询问公司购买二手车程序及要求后,要求二被害人与其伪造验车、收车等交易现场,欺骗公司给辛某某打款,辛某某威胁二被害人如不好好配合,就不会让他们好好离开,将其扔到黄河里。之后辛某某等人将二被害人带到G6高速临河西路口附近桥下,辛某某蔡某某先后开来两辆车让二被害人验车、给公司发视频、协商价格等。大约23时左右,宋某某再次殴打贾某,吴某1趁机逃跑。为吴某1报警后能及时控制,辛某某回其工作单位临河区公安局巡防接处警大队值班室等候,并让宋某某等人将贾某带到临河区湿地公园,于5月5日凌晨1时左右,辛某某宋某某等人将贾某带至临河区巡防接处警大队附近放走。被告人刘某2018年6月23日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2018年6月29日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刘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吴某1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且得到谅解。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和出示了被害人贾某、吴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辛某某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录音U盘,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伙同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刘某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刘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一般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辛某某宋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刘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某某辩称,对起诉书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我认罪。

辨护人许越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辛某某具备立功情节,应予以认定,实施犯罪的时间应从验车后计算,案件来源特殊,应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何宏风的辩护意见是,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有立功、自首情节,并且当庭认罪、悔罪、属于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辛某某宽大处理。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不是主犯,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永忠的辩护意见是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是犯罪中止,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法庭量刑时充分考虑。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对起诉书上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刘云龙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赔偿、谅解,系初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上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张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起诉书上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刘志亮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认罪态度好,赔偿、谅解,系初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辛某某电话联系宋某某并告知其自己购买一辆现代索纳塔8二手轿车丢失,让宋某某与其到机场接买方公司的来人处理此事。宋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刘某一起与辛某某驾驶×××号牌别克GL8商务车到巴彦淖尔机场。晚上19时40分许,被害人贾某、吴某1下飞机后同车与辛某某等人回临河市区,途中,辛某某称自己购买的车丢失,怀疑是公司所为,贾某称不知情。后辛某某开始辱骂,并让宋某某扣留二被害人的手机,二被害人不给,宋某某将贾某打了两耳光,二被害人将手机和手包交出。行至五原县天吉泰变电站路口处,辛某某刘某某停车,辛某某下车殴打二被害人,并要求二人配合追回损失。之后辛某某等人将二被害人带到G6高速临河西路口附近桥下,辛某某蔡某某先后开来两辆车让二被害人验车、给公司发视频、协商价格等。大约23时左右,宋某某殴打贾某,吴某1趁机逃跑。辛某某回单位并让宋某某等人将贾某带到临河区湿地公园,于5月5日凌晨1时左右,辛某某宋某某等人将贾某带至临河区巡防接处警大队附近放走。被告人辛某某2018年5月9日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2018年6月23日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2018年6月29日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刘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吴某1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且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吴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U盘,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辛某某宋某某刘某刘某某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刘某为敲诈财物而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期间,五被告人具有殴打、辱骂被害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其中被告人辛某某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宋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刘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刘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刘某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邬朝霞

审判员 秦亚韬

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色音毕力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内容由何宏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何宏风律师咨询。
何宏风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13好评数1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川大道四季花城写字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宏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8*********12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内蒙古-巴彦淖尔
  • 地  址: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川大道四季花城写字楼